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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8日上港集团贯彻两会精神问上港集团陈戌源!(转载)

  2014年3月18日上港集团贯彻两会精神问上港集团陈戌源!
  关于上港集团贯彻两会精神问上港集团陈戌源!
  贯彻两会精神:“对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 我们零容忍”
  问上港集团陈戌源!
  致证监会
  上港集团高管违规私设三产小金库小三产侵害股民权益
  三产小金库-------上海万邦船务发展中心
  上海万津船务有限公司
  有关上港集团(sh600018) 顶风作案、高管违规私设三产小金库,分流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茯取利润,侵害股民权益一事要给我们公众一个说法。该公司高管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合理,证监会是否应该监管这事?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资料显示该公司高管私下用上市公司的500万现金成立三产小金库公司,不列入公告,不计入年报,侵吞股民权益。
  “上港集团”以弄虚作假、违法、违规,严重违反政府有关规定,私设小金库,——其下属上海港引航站三产上海万邦船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上海万邦”)上海港引航站在2006年高调宣布“上海万邦”已歇业关闭。其实上海港引航站原站长陈正华、原办公室主任陈联联等人密谋决策,将“上海万邦“这个股份合作制企业中60名职工占该公司总股本75%的职工股,偷梁换柱,编制16名虚假职工名册替代原60名股东,将公司窃为己有,并转入地下秘密经营至今。每年以近4,000万余元的额度,分流、转移、侵吞国有资产。八年来敛财已达数亿之巨。
  2010年4月以上市公司的500万元资金又开设了一个新的三产——上海万津船务有限公司,注册地青浦区(见附件 )二块牌子、一套班子,总经理还是“上海万邦”的总经理潘壮飞,只不过加大了被分流、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速度与资金量。
  据查证; 2011年度“上海万津”营收为;36,832,150元
  2011年度“上海万邦”营收为;16,372,695元
  2012年度“上海万津”营收为;4,622万余元、
  2013年度“上海万津”营收为;4,594万余元。请问这些被分流主营业务后的资金去了哪里?为什么要进行这样的体外循环?请有关司法机关好好查一查。
  这些营收本来完全可以由“上港集团”下属的上海复兴船务公司全额收入。
  “上海万邦”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在2012年5月因另一窝案涉案被捕,同年11月被判五年半有期徒刑,自服刑以来,至今还担任着“上海万邦”的法定代表人(详见图片1),2013年2月一个蹲在监狱里服刑的人竟然还能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详见图2)其兄弟、儿子、老婆都依赖上海港引航站开了几家公司牟取不当利益。家中拥有多辆豪车,多套房产、别墅。至今还保留着上海市户籍,继续领取退休工资。(其案号;(2012)虹刑初字第1021号)
  “上海万邦”监事,窃取职工股的决策者之一,陈戍源的白手套,原上海港引航站办公室主任陈联联于2012年5月以另一窝案案发,以行贿罪被判7年有期徒刑,在“侦查终结”的第二天就被“保外就医”,一天监狱都没有蹲过!!据知情人透露其根本没有大病在身,至今未被收监。在“保外就医”期间,住豪宅、(家有数套豪宅,在松江九亭还拥有一套近350平米的别墅) 开本驰、肩挎名牌奢侈品包、经常出入高档酒店,依然过着奢华的生活。也依旧保有上海市户籍,并领取退休工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户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更本不知道有一个“保外就医”的犯人需要监管。希望有关部门查一查。 依据中央政法委近日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 加强对“保外就医”的监管力度。(其案号;(2012)虹刑初字第895.)“上海万邦”监事陈联联等人在松江九亭某别墅小区拥有的别墅图片为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虹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国。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行贿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国单独或伙同上海港引航站原办公室主任兼上海万邦船务发展中心原监事长陈联联(另处),于2006年5月至2010年2月间,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经手将上海××船务工程公司总经理张××、上海××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上海××船务有限公司、上海××船务有限公司经理胡××以“艘次费”、“困难作业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行贿给上海港引航站副站长沈海波(另处)人民币32.7万元,行贿给上海港引舫站调度科副科长陈某某(另处)人民币16.3万元;截止2012年4月,被告人李建国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61.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海港××站、上海××船务发展中心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等人的职务证明,证人陈某某、闫某、钱某、周××、陆某某、章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沈××、陈某某、张××、胡××、陈××的供述笔录,查获的“引水员辛苦劳务费”明细单、租船合同等书证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李系自首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伙同陈××行贿给陈某某人民币16.3万元的证据不足,且在共同犯罪中,应予认定被告人李××系从犯,建议本院对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伙同陈××,于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先后多次单独或共同至上海××船务工程公司,收取该公司总经理张××以“艘次费”、“困难作业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后共同商定行贿对象及行贿数额,并先后出面行贿给上海港××站副站长沈××共计人民币24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7万元。
  2、被告人李××于2006年5月,与周××商谈、约定拖轮租船业务并由周××支付回扣好处费;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间,在周××成立上海××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李××伙同陈××,先后多次由李××开车将陈××送至上海××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该公司以“引水员辛苦劳务费”等名义支付的好处费,并由陈××出面行贿给沈××人民币3.6万元。截止2012年4月,被告人李××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5.3万元。
  3、被告人李××于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先后多次将上海××船务有限公司、上海××船务有限公司经理胡××以“劳务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行贿给沈××人民币3万元。截止2012年4月,被告人李××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9.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建国单独或伙同陈联联,于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经手将有关船务公司“艘次费”、“困难作业费”、“引水员辛苦劳务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行贿给上海港××站副站长沈××共计人民币30.6万元,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61.5万元。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反贪机关投案,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上海港××站、上海××船务发展中心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等人的职务证明,证人陈某某、闫某、钱某、周××、陆某某、章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沈××、陈某某、张××、胡××、陈××的供述笔录,查获的“引水员辛苦劳务费”明细单、租船合同等书证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单独或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伙同陈××行贿给陈某某人民币16.3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可证实陈某某于2008年10月起收受陈××给予的由上海××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好处费,故在本案指控的时间段内认定被告人李建国伙同陈联联将相关船务公司支付的好处费行贿给陈某某的证据尚不充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应予认定被告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联系行贿单位、单独或开车送陈××收取好处费及与陈商定行贿对象、行贿数额等行为,其本人亦从中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故被告人李××并非起次要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李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案发后亦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犯行贿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虽具有退赃、自首、追诉前交代行贿行为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建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虹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联联。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平、徐子寒,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联联犯行贿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联联及其辩护人李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联联于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间,单独或伙同上海万邦船务发展中心原经理李建国(另处),先后多次将上海××船务工程公司张××、上海××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周××、上海××船务有限公司及上海××船务有限公司胡××以“艘次费”、“困难作业费”、“引水员辛苦劳务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行贿给上海港引航站副站长沈海波(另处)人民币48.4万元、行贿给上海港引航站调度科科长陈振国(另处)人民币34.9万元、行贿给上海万邦船务发展中心、上海万津船务有限公司经理潘壮飞(另处)人民币44.5万元、行贿给该2家单位出纳掌×(另处)人民币12.6万元,被告人陈联联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51.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海港××站、上海××船务发展中心、上海××船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陈××、掌×、潘××等人的职务证明,证人陈××、闫×、钱×、周××、陆××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沈××、陈××、张××、胡××、潘××、掌×及同案犯李××的供述笔录,查获的“引水员辛苦劳务费”明细单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联联伙同李建国(另处),于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先后多次将上海××船务工程公司总经理张××以“艘次费”、“困难作业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经共同商定行贿对象及行贿数额后,出面行贿给上海港引航站副站长沈海波(另处)共计人民币24万元,期间,被告人陈联联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7万元。
  2、被告人陈联联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李建国,至上海××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该公司以“引水员辛苦劳务费”等名义支付的好处费,并由陈联联出面行贿给沈海波(另处)人民币12.9万元、行贿给上海港引航站调度科科长陈振国(另处)人民币25.2万元、行贿给上海万邦船务发展中心、上海津船务有限公司经理潘壮飞(另处)人民币44.5万元、行贿给该2家单位出纳掌×(另处)人民币9.8万元;期间,被告人陈联联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3万元。
  3、被告人陈联联于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先后多次将上海××船务有限公司、上海××船务有限公司经理胡××以“劳务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行贿给沈海波人民币11.5万元、行贿给潘壮区人民币17万元;期间,被告人陈联联从上述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7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联联单独或伙同李建国,于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经手将有关船务公司“艘次费”、“困难作业费”、“引水员辛苦劳务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行贿给沈海波共计人民币48.4万元、行贿给陈振国共计人民币25.2万元、行贿给潘壮飞共计人民币44.5万元、行贿给掌×共计人民币9.8万元,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1.7万元。
  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陈联联被带至反贪机关协助调查,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联联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上海港××站、上海××船务发展中心、上海××船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陈××、掌×、潘××等人的职务证明,证人陈××、闫×、钱×、周××、陆××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沈××、陈××、张××、胡××、潘××、掌×及同案犯李××的供述笔录,查获的“引水员辛苦劳务费”明细单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联联单独或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联联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联联于2012年5月4日经反贪机关电话通知后,虽能主动至反贪机关,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于同年5月7日被反贪人员带至反贪机关,故被告人陈联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联联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联联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惠康
  审 判 员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相关证据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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